近来,各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是该法第76条的讨论十分激烈。
大家觉得,该条的立法精神和技术架构都是好的,正确贯彻实行这条法律有赖于:通过司法讲解对该条法律的内含进行更具体的说明;打造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本文主要讨论第二个方面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推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但从全国范围来看该规范仍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打造的新规范,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点、保险企业的诉讼地位、赔付的归责原则和限额等问题进行讨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点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一是责任保险。《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是强制的保险,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都需要参加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如此的强制责任保险除去法定外,还具备以下法律特点:设立的目的不止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法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保险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保险公司不能将该法定责任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伴随经济进步当令调整。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不是由现有些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争议,海外也有由独立的机构运作的实例。大家觉得,即便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不同开来,适用不一样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述法律特点。该保险规范的打造和运作,保监会应发挥积极主导用途。
保险企业的诉讼地位
《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导致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企业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获得,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没做出约定的状况下,保险公司也可以不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同时,依据该法的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包含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成本与其他必要的、适当的成本。
日本《机动车辆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受害人享有对保险企业的直接请求权,该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对保险企业的请求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法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从而也有益于纠纷的准时解决。国内台湾区域1996年拟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等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可见该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国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为直接一同被告。